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婚-3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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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起訴狀誤繕為92年結婚),並於92年1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然未久即離家未歸,失聯迄今,經查被告已於99年間出境未再返臺,顯然對原告棄而不顧。兩造分居已逾2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核與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目的悖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如法院認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來臺未久即離家未歸而失聯,嗣於99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至今兩造已分居逾2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99年2月4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9年2月4日離境後即不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已長達20餘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情感日漸消逝,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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