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婚-312-202501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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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