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婚-333-20250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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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