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婚-33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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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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