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婚-34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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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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