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婚-35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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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1日 結婚,原告亦於同年7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一週後即突然失蹤,音訊全無,原告曾於失蹤月餘至大甲派出所報案。被告迄今失蹤近24年,期間經原告多次尋找,遍尋被告下落無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31日結婚,於同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失蹤,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逾20餘 年等情,有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出境離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89年8月12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20餘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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