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婚-361-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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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