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婚-37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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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 婚,其後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與原告在臺灣臺中等地共同生活。詎被告約於共同生活3年後出境,其後未再入境,兩造自分居未有任何往來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兩造已分居無任何往來已逾20年以上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譯文(含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7月18日即離家出境未再入境,原告則自85年迄今均未再出境,是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0年以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就離家離境未再與原告聯絡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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