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婚-37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 3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11年12月間時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112年2月11日返家取走私人物品後,即離家未再返回居住,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112年2月11日 離家未歸,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