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婚-377-202411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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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育有子 女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有以下事由導致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繼續同居共處,故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現已分居超過5年。 (二)被告債務問題:原告原本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85年間被告 及公婆要求原告需返家協助被告經營之事業,被告雖有擔任○○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長期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及家庭負債連連,公婆也要求原告應為被告處理債務,要原告向娘家借款,原告當時為了維持○○公司不跳票,向親友不斷借貸來處理被告嚴重債務問題。然而,被告不思努力從事實業工作賺錢養家,不僅未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還時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因不堪其擾,被告曾立切結載明:「本人甲○○從今財務會自行負責,不會再找乙○○任何資金與調度。甲○○4.13.2015」,然被告仍陸續向原告借款繳付○○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雜項支出,且被告之後仍無法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本息,111年10月27日積欠貸款金額166萬6101元,原告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銀行催告繳納貸款本息,實受被告積欠債務拖累,也影響原告聯徵信用紀錄。再者,被告曾欲向中租公司貸款40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為調閱夫妻信用聯徵報告簽名,並非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中租公司提供文件讓原告簽署時,原告才發現並非調閱信用聯徵之簽名,而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人員並跟原告說明被告很清楚貸款契約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以上述理由故意欺騙原告,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要欺騙,被告當時啞口無言,讓原告徹底心寒,才決定提出離婚訴訟,擺脫被告無止盡之債務壓力及情緒勒索。 (三)被告婚後不負擔家用、扶養費:被告婚後從不負擔家用,也 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之保險費也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開銷都是原告勉強撐持支付,有三名子女存摺明細及原告繳納全家保險費存摺明細可證,足認被告婚後對家庭經濟幾乎沒有貢獻,對於原告及3名子女也未盡扶養義務,實令原告心寒,感慨萬分。 (四)被告情緒暴力:因被告個性易怒,在兩造同居期間,常辱罵 原告「狗屎」、「沒用」等語,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一起到夜市或賣場時,有時被告生氣會逕自駕駛交通工具離開,留下原告在現場,讓原告自己想辦法回家。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卻以言語威脅如果要提離婚,將玉石俱焚,原告已不想再承受任何被告之情緒暴力。 (五)被告及被告父母經常向原告借錢:因被告經營公司虧損連連 ,又不從事實業工作賺錢,導致被告父母過去會向原告借錢,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對話紀錄可證。 (六)被告與醉漢打架受傷:如前述,因被告個性易怒,被告於11 2年10月9日與第三人打架導致腳受傷,以及手受傷,治療花費19萬8000元也都是原告善後處理,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七)承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現已分居超過5年,感情基礎已 蕩然無存,實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雙方因債務糾紛,致兩造無 法相處,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自書信、催告書、存摺、兩造及親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雙方分 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