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婚-37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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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年○月○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約8年前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約8年前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月○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收,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3日海(法)字第11300206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參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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