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婚-381-20241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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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