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婚-39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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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0年間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於92年9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即去向不明,自此未有聯絡。兩造分居迄今21年,互無聯絡,亦無任何來往,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兩造於90年9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主   張被告於92年間出境後即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1年 ,均無來往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近21年,均無來往聯絡,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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