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婚-395-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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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婚,嗣雙方於110年12月間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簡美齡、梁淑茜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係由兩造各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上開證人簽名、蓋章,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應屬無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婚後遇有爭執時,原告只要不高興,即命被告離開兩造 住處,並要求離婚。於110年1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將被告趕出家門後,便打電話叫被告至管理室拿原告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並找一位證人簽名,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遂請被告之妹梁淑茜當證人。因梁淑茜知悉被告係遭原告逐出家門,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故認兩造皆有離婚之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完成簽名後,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由原告另找一位證人簽名。 ㈡、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原告所找之證人簡美齡雖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有離婚真意;而梁淑茜雖未直接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然於其以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將被告驅趕離家,故可推知原告確實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㈢、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簡美齡、梁淑茜並未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簡美齡、梁淑茜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㈣、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 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