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婚-39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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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DEWI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   婚,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 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迄今已逾5年以上,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證明、聲明書暨中譯本、婚姻呈報證明 書暨中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婚姻呈報 證明書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而被告最後出境臺灣係106年9月9日,堪信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均未見面或共同生活,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7年4月27日   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固曾因持不實文件申獲簽證來臺 ,致遭移民署禁止入境5年至112年10月23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佐,然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往聯絡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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