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婚-401-202411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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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D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 登記,育有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但被告前往越南多年,其戶籍亦遭遷出,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登記),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被告於111年3月9日即出境,並於113年4月3日經遷出戶籍登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戶籍資料(同卷第2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同卷第49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其既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毋庸另行審酌同條第2項之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爰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結婚,婚後同住越南,乙○○出生 後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於105年外遇而與原告分居,原告於106年自行攜子乙○○來臺生活時,被告亦未隨同返臺,自於107年後即斷絕與原告及乙○○之聯絡(詳見下述訪視報告),且被告自111年3月9日出境未歸,於113年4月3日經遷出戶籍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在臺灣地區現無住所,長達2年多期間未曾探視在臺定居就學之乙○○,更無可能提供日常照顧、陪伴,而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區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評估原告親權能力(有穩定行為能力,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然在臺灣無其他家人可提供照顧支持,朋友偶爾可提供照顧協助,大多時候由原告獨自照顧為主,支持系統較不具可近性及可用性)、親職時間(對乙○○教育、健康、作息、管教均能掌握)、照護環境(現住所為租賃公寓式套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舒適,住家距離鬧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便利性佳)、親權意願(希望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對會面探視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被告可任意會面探視)等情,有本院卷第73至83頁該會財龍監字第113090092號函檢附未成年監護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報告可參,及乙○○就讀國中,已有明確表意能力,參酌其意見(如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院認為原告40多歲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足夠之經濟能力,長期與乙○○同住,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則,應認由原告擔任乙○○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