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婚-404-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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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12年4月10日),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來臺,詎於同年3月30日返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