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婚-40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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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結婚。兩造結婚初尚融洽,被告也漸漸適應臺灣生活,然被告來臺半年後,開始上班後,雙方漸如熟悉的陌生人,直到被告於108年10月左右,突然告知要返回越南,之後即離家,此後原告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法聯繫,乃經通報協尋。嗣原告收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闖紅燈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電話費用催繳函、111年法院執行命令及刑事判決,始悉被告仍在境內。被告顯未盡同居義務,其來臺顯只為工作賺錢,僅將原告當作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工作資格之工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婚後來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被告自108年10月左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曾○○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母」、「(是否知道兩造何時結婚?)106、107年,大約我高二、三時。(被告有無實際上與你們同住?)有。(住多久?)同住一、兩年。(同住一、兩年後發生何事?)半夜我聽到被告說想要回越南、跟我父親借了一筆錢,我們沒有去送機,當天被告就離家了,過了一年左右,我父親嘗試用LINE及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消息,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有無主動與你們聯絡?)沒有。」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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