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婚-411-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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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