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婚-416-202410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姻 最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自921地震後即無互動,20幾年來分房而居,已20幾年沒有做夫妻,20幾年來被告煮飯均未煮原告的份;又原告沒有外遇;被告都誤會原告,原告如果理被告的話,兩人就要吵架;又被告每週去私人神明壇四天,幾乎都半夜12點過後才回來。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留字條說確診後,原告就搬出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或一起吃飯。 二、又被告名下房子貸款的錢,銀行都來找我付,每次都10幾萬 都是我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堅持不要離婚,因為要是答應離婚就是被告做不對,所 以被告不要離婚。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而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原告一開始有出一些錢,但後來房貸均被告繳。房子要留給孩子,現在是因為房子,被告不願意離婚。必須保證被告安全,原告不能再來亂,且原告不能要房子,被告才願意離婚。被告有去神明壇沒錯,一週去二天,約晚上9、10點就回家了。 二、又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原告有第三者已經20多年前了, 雖然原告不承認,但大家都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小三(指外遇第三者),只是被告比較笨,不知道要拿證據;原告還愛賭博。兩造分房居住已20幾年,原告自110年5月搬出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3年農曆5月亦已搬出,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去何處,被告也不想講自己現住地點,因為怕原告會打被告等語,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子女69年次,現 已成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分房20幾年,分房後甚至被告煮飯都未煮原告份量,又兩造自110年5月起已分居迄今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分居迄今互相不知對方居所之事實,核與被告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及分房分居情形所為之陳述相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已分房逾20年以上,又自110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互不關心,亦無往來,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破裂,顯係兩造共同造成,非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