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婚-430-202411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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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未成年子女約2歲時,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與被告分居,分居後被告未找過原告,經原告聯繫被告,然被告即表示要離婚。因原告與被告已經分居4 年多,沒有可能再共同生活,且被告上開行為,顯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具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據。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即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之主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乃自 109年2月分居迄今,已逾4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