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婚-4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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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2頁筆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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