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婚-46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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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3日結婚,然雙方 分居已近20年,期間均無任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丙○○到庭證稱略以:「(問:出生後有無跟兩造同住?)有,出生後好像先住在臺中市北區,詳細地址不記得,後來就是住在現在這個東區的地址(係指東英二街)。(問:有跟姑姑一起住?)現在都跟姑姑住在一起,住的是姑姑買的房子,媽媽住在西屯區長安路那裡,長安路是媽媽的房子,我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問:爸爸現在有無跟妳同住?)有,只是爸爸在外面有租賃房子,所以他都來來去去。(問妳有無過西屯區長安路那裡(媽媽住的地方?)我大學的時候住在那裡。」、「(問:妳知道媽媽為什麼沒有跟妳同住?) 就是媽媽跟姑姑、爸爸關係沒有很好,在我小的時候媽媽就搬出去住,爸爸知道這件事情,爸爸也有去媽媽的住處找過媽媽。(問:媽媽是何時沒有跟妳同住?)正確的年紀我不太記得,幾歲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我國小的時候,媽媽講的93年間比較清楚。」、「(問:是否知悉爸爸有無要找媽媽回來?)我不清楚,我記得小時候有幾次爸爸有帶我去找媽媽,後來我就自己跟媽媽聯繫了。」、「(問:爸爸媽媽的感情好不好?)印象中不好,小時候會吵架,後來媽媽搬走後兩個人就沒有什麼互動了。(問:有無印象爸爸在多久之後沒有去找媽媽了?)可能在我高中之後,大概是在98年之後的事情,我都是自己去找媽媽。我今天要來開庭,爸爸知道,我有跟他講,爸爸有自己的考量,不想出庭,但是我認為他是想要讓法院自己處理就好,爸爸不想要來法院開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9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9年,雙方 分居期間,無有任何溝通,甚或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十餘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原告於93年間,僅因雙方感情不佳,逕自離家一節,雖有不是,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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