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婚-462-202501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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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40餘年,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訴請 離婚,嗣在兩造小兒子及友人居間協調下,原告乃於兩造簽署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後同意先暫時撤回上開離婚起訴案件。惟因兩造婚姻破綻已大,自111年3月起先後搬離兩造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迄今。又原告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分居逾6個月,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法院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 (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實指控,被告甚至在轉向天主教求助信 仰後,變本加厲在兩造兒女、女婿、媳婦等家族成員之微信群組內,誣指以下內容: 1.「原告有情婦、行為可疑、原告有暴力行為、三名子女都一 面倒只聽原告一面之詞、原告有偷東西、偷東西是為了給情婦、原告將性病傳染給被告、原告是老色胚」、「原告有犯淫邪罪惡」、「神父已經解夢聲請人在外有一名7-8歲的私生子」、「聖神已經多次啟示」、「不會饒恕姦淫罪人」等語。 2.原告所服用之井田舒服錠(胃藥),遭被告在LINE群組中誣 指為「威爾鋼」壯陽藥,縱使原告已經上傳藥袋、上網找「胃藥」與「威爾鋼」之藥品圖片進行比對澄清,被告仍然在家族群組內散佈誣指「原告一次購買26顆威爾鋼」,並詛咒:「原告會跟被告玩過的女人死後一起到地獄」。 3.兩造女兒在109年5月9日以「已將語言暴力者請出群」為由 ,將被告退出家族微信群組。 (三)原告長期精神受虐而痛苦不堪,前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妄想原告有外遇之情形未見改善,被告仍不斷毀謗原告名譽,於日前,被告更要求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員轉傳指摘原告「有兩名私生子」、「很快就收回你的命」、「用你的命來抵債」等毀謗、詛咒的訊息給原告。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不但長期分房,自111年3月起更分居迄今,雙方前曾互相聲請保護令、互告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案件,自原告於109年間撤回第一次離婚起訴起,兩造之互動並無改善,原告長期忍受被告脫序行為,甚感痛心無奈,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在109年7月間提出離婚起訴狀,惟其所為之主張實 為兩造間之誤會,經兩造子女、友人出面協調後,雙方誤會冰釋,原告即於110年3月間撤回離婚起訴。從而,就原告所附原證1之起訴狀,既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撤回離婚起訴,即不得再據為本件離婚事件審酌之原因,無從以此部分內容作為兩造間有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又被告為中華存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創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長期投入公益事業,如被告係原告書狀中所稱如此不堪之人,豈有可能有此影響力並持續為此社會公益之事業,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事實。 (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一年後要分開居住,原告嗣亦具狀 撤回前案之離婚起訴,顯示兩造當時係以不離婚為前提而為分開居住之約定,因此縱使兩造自111年3月間起有開始分居之事實,亦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構成本件離婚理由。且被告出境係至國外幫忙照顧孫子,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待在台灣,無從憑此認為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已生破綻。又原證26、15、16、13、14之訊息為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第三人之訊息資料,內容不明,縱認確有他人傳送訊息予原告,然無從確認此間傳話過程有無失準情形,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婚姻破綻之資料。再原證28之資料為刊物中宣揚上帝之內容物,無書寫對象即為原告也無署名人為被告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汙衊原告情事,原告以此認為兩造間存有婚姻破綻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9度婚字 第750號,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之請求,被告則於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離婚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離婚案卷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訴之撤回,視為未經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自得再依相關事證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66年8月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 雲林○○○○○○○○113年9月2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詛咒、辱罵原告,且在家庭微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汙衊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兩造家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又被告確曾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並表示「你急迫性的要離婚,我成全你,三個孩子是我親生的,避免你外面有私生子,把三間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馬上跟你辦離婚」、「明天你沒辦法將黃色皮包交出來,證明你偷拿給外面的情婦」、「我已經離開海德了,我不再害伯他在打我,今天我大膽的把他的狡猾,險惡的全部揭露出來」、「自己是不是一個老色徒」、「因為你經常把性病帶給我」、「讓我每次都很丟臉去看婦病」、「這是造輩子我無法原諒你的」、「老色胚,請將我的黃色皮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0、132-134頁)。且兩造嗣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兩造各過各的,被告不可與原告說話,如家中有事,以傳紙條溝通,待山之道房屋裝修完成(約定為一年期間),被告去住山之道,被告自即日起自行取出山之道貸款錢,自行裝璜山之道,一切有關山之道之事,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確足以動搖兩造間之感情,已逾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再觀之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內容,益見兩造已難以維持一般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應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