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婚-467-20250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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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