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婚-469-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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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