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3-婚-470-202503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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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 間在越南結婚(於112年11月17日在臺結婚登記)。被告約於112年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出境,又於112年12月第二次入境未久即離家,迄今無法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護照、被告護照、身份證件及簽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姻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來台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在越南結婚,惟被告第一次來台住約 半年後回越南,於第二次入境即112年12月6日入境後至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即離家,將所有物品攜離,去向不明,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鄧○○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第二次入境後離家迄今未歸等情在卷,復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之親等關連資料、結婚證書暨譯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及聲明書、被告護照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31、32頁)、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第二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4頁)為證,由上開證人鄧○○證述及上揭證據資料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3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11月17日在台申請登記),被告於112年6月5日第一次入境後至112年11月4日出境,俟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然被告隨後約於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離家去向不明,迄今未歸;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112年1月3日於越南 結婚後(於112年11月17日在臺登記),又被告婚後於112年間二度入境,於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惟入境後未久即攜帶全部物品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去向不明,迄今未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既已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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