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婚-47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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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80年9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甲○○、王沛蓉、 王莉嵐,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因沉溺賭博,經常徹夜不歸,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長期未能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庭生活開銷,致原告需獨自承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熟悉適應原告之照顧方式,且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反觀被告沉溺於賭博,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親子關係,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到就讀大學後才離家,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1歲前就已常常不在家,於未成年子女1歲後則是沒有再回家,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伊記得被告曾在伊小時候將伊跟妹妹裝在紙箱裡面帶去賭場,也記得兩造經常爭吵,但不知道是否係因賭博一事發生爭執。另外被告於離家前就沒有工作,當時是由伊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給伊生活費,也會給原告錢,另外伊有領學校的獎學金。而伊不知道兩造於被告離家後有無聯繫,但伊自此沒有在家裡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兩造顯已分居長達十餘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述過去要處理未成年子女姊姊們之事務時,被告都不太配合,原告擔心未來也會遇到類似情形,因此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該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皆在合理範圍內;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而未成年子女明確表意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惟該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又原告經濟狀況,恐有待進一步了解,故建請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該會至被告住所訪視未遇亦未獲聯繫;而未成年子女則陳稱:伊認為被告不可靠,也很難聯絡上被告,如果由被告處理伊的事情可能會造成困擾,原告則相較好一點,大致能解決伊平常的需求,因此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75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可資為憑。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原告目前雖無業,惟其家人尚能 提供經濟協助,未成年子女亦陳稱其日常生活需求尚能滿足,堪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能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7歲,心智 發展漸趨成熟,並已具體表達其對未來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認應尊重其意願,尚不宜由本院介入酌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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