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婚-47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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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大陸福州市結 婚,後於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拒絕來臺與其共同生活,雙方毫無聯絡迄今近20餘年,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中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2年9月12日在大 陸地區福州市結婚,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同住,迄今已逾21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難以達成,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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