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婚-483-202503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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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