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婚-48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北屯戶政)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監護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受傷、意識障礙,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確呈植物人狀態多年,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這段期間原告均會幫忙照顧、探望被告,原告也應該去過自己的生活。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屬實。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意識持續障礙,處於植物人狀態迄今,業據提出車禍照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21至37頁),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9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原告負責,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