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婚-494-202410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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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A男案件(113年度婚字第494號)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A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