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婚-494-2025031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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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