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婚-50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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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男,106年12月27生)。惟被告因犯罪而於108年間潛逃國外,至今未歸,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畏罪潛逃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5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5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長期未歸,放任原告自行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在被告於108年間出境後,即 由原告扶養並加以關懷,持續至今,未成年子女丁○○受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則依據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丁○○繼續與原告同住,對於其身心發展較有裨益。此外,被告業已出境逾5年,其離家後究否有適足之經濟、照顧能力,仍待商榷,且被告嗣後是否會再次入境、其何時始能入境等,均屬未知,參以被告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照顧心意顯然欠缺,何能期待被告克盡對未成年子女丁○○人身監督之保護與教導養育,況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事實上亦不能負撫育未成年子女丁○○之責。準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為106年生,現年滿7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則本院參考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觀意願(其意見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資料),及原告有意願及能力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親子依附關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良好之生活照顧,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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