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婚-51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