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婚-52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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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然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如與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恐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4年9月9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自行安排證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並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時,後方兩位證人欄均已簽名,原告完全不認識證人楊明倫、甲○○,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不得為兩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是應認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證人楊明倫、甲○○為被告之友人,平時 即知悉兩造婚姻不睦,也知悉原告早已屢次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且被告最終是於楊明倫親自陪伴下,兩人親眼於某大樓監控攝影機中發現原告與其他男人共同進出,被告才終於認知原告根本已不愛自己而同意離婚,並由陪伴自己度過這些情形的友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換言之,楊明倫、甲○○於擔任離婚證人時,確實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簽名時亦知悉離婚協議之內容,僅因兩造及證人均因工作繁忙無法同時到場,而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兩造離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證人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我當時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那段期間,老闆說老闆跟老闆娘處的不好,有在談離婚的事情,後來老闆就拿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我認為老闆娘也有來,我也知道老闆娘是誰,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老闆娘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簽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證人楊明篁即楊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是認識的,被告是我的老闆,上班的時候都會說到和原告的關係,所以才請我當見證人。(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原告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陳炳煌、楊明倫簽名之前,渠等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欲離婚;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後,亦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陳炳煌、楊明倫均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被告抗辯證人均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炳煌、楊明倫既非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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