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婚-53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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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3女,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78年間開始,即經常在外居住,甚少回到兩造之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居住,甚者,於88年921地震,變本加厲,僅於清明節及過年時回來數日,回來亦不願與原告同房而居,自己睡於其他房間,兩造已分居已逾2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5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後即行離家,甚少回家且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00年0月生)至109年,我都住在那裡(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只有母親跟我住在那裡,爸爸離開了,爸爸是在我有印象以來,爸爸就不住在那裡,是在我幼稚園中、小班的時候,87年之後我就很少看到爸爸,有時候爸爸會回來會看到一個晚上,爸爸回來之後當天晚上就會走了,我印象中爸爸完全沒有過夜過,我過年、清明節會看到爸爸,家庭生活費用、學費都是媽媽負擔,之前媽媽是在工廠上班,我們家總共有3個小孩,全部都是媽媽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女兒,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審酌自88年間起,被告即無故離家,甚少與原告 共同居住迄今,已逾25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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