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婚-532-20241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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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8月1日結婚,同住○○市○○區 ○○路0段00○00號處,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經常酗酒,且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獨力承擔,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無視生活及扶養壓力,於91年10月間,攜2子離開前開西屯路處所,獨力扶養小孩,至此,兩造已分居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係名存實亡,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兩造於97年後即未同居,迄今已逾16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稱略以:「出生後有跟兩造同住,高中時候跟媽媽搬出來到逢甲大學附近住,當時媽媽要搬出來,是因為我父親工作狀況不佳,失業,又打媽媽,還有酗酒,跟媽搬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的時間點,應該是我高二的時候,大概是97、98年左右。」、「爸媽感情不好,從我小的時候我有印象的時候就不好,爸爸媽媽會為錢吵架,我爸爸會跟媽媽拿錢,爸爸拿不到錢會喝酒,發生爭執,就會毆打媽媽,我有看過很多次,無法計算,...,當時媽媽會帶我離開也是因為上開我所述的錢跟毆打媽媽的事情,媽媽才帶著我離開的,所以他們感情一直都不好,後來搬到西屯路,爸爸來找我們,也是因為這些事情又發生爭執,後來我們才會搬到逢甲大學那邊。從小都大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媽媽提供給我的,在我印象中爸爸沒有給過。」等語明確,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兩造業於97年間分居至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審之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6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