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婚-536-202503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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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張○○並未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再次辦理登記,證人郭○○、張○○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郭○○、張○○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郭○○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郭○○、張○○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郭○○、張○○親自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