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婚-541-202503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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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情緒反覆無常,會以言語貶低原告,兩造相處不睦,早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曾於112年9月離家將近一個月,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然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希望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共2萬4776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2萬477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原告打我11個巴掌,如果原告賠償我50萬元慰撫 金,我願意調解離婚,並要孩子扶養費每月共2萬6000元,否則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第29頁)、被告向朋友抱怨原 告及談論離婚之譯文(第97頁、第136~1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曾離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81頁),開,第125至126頁),被告稱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伊才離家3個禮拜,住在親戚家(第181頁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及研究透過關係分析預測離婚和婚姻穩定性之美國心理學家約翰.高特曼(John Mordecai Gottman)博士指出,批評、輕蔑、防衛反駁、冷漠為親密關係之殺手,從被告對朋友提及:「明明想要離婚的是他,我也答應了,我也讓他去想協議內容」、「反正他都已經那麼糟糕了,離婚也是必然的,現在住在這(指住在原告家),我還省一個房租」、「這個人是蠻糟糕的,我也不會因此生氣或難過,反正離婚是必然的路,所以我無所謂,只是現在那個條件還沒談好」、「我自己蠻希望被他罵,然後他想加速離婚,這樣就會比較迎合我的條件,...我就是希望他會覺得很不爽,然後很想趕快離婚,我覺得跟他在一起已經吃虧那麼多年,沒可能未來離開你還要一直吃虧,真是吸血鬼」,足以顯示兩造並無信任基礎跟親密關係,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僅係沒有辦法就離婚調解達成協議才維持婚姻,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並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關係不睦,雙方均有責任,亦難認為原告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雙方未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訪視原告結果略以:「原告自認兩造難以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希望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若被告想爭取,原告同意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親職能力、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親職時間部分被告略優於原告,現階段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繼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可行,兩造似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有劇烈衝突,致使兩造難以溝通,被告稱原告從事非法博弈行業,以及原告稱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但被告稱原告家人並非適切之替代照顧者,並非本會能了解之範圍,若兩造無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則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第149至162頁);就訪視未成年子女部分之結果略以:「目前約4歲、3歲,年紀尚幼,偶有答非所問,亦有分心情形,恐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未進行完整訪談」(第160頁)。 ㈢本院斟酌本院卷證、前開訪視報告,及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 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第181頁),及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告照顧等一切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既未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無依據,爰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