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婚-551-2024121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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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54頁),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有法務部○○○○○○○○○簡復表(本院卷第60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62頁)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同卷第70~7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補發繳費單(本院卷第64~68頁),然本院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繳費期限於同年11月4日即已屆滿,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即已通知聲請人繳費,該通知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並未繳費,迄至本院裁定命補費,已兩個月有餘,衡情並無於屆期後,再行補發繳費單延展繳費期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