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婚-555-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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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