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婚-56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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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嗣被告於96年間出境赴大陸後未再回來,原告曾於98年間去大陸找到被告,兩造自此未再見面,迄今已逾10多年均未見面,亦無聯絡,兩造間婚姻已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已成年), 被告多年前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0多年以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出入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依兩造之出入境資訊紀錄可知,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01年間入境即未曾再出境(參見卷第29頁),而被告於96年出境即未再入境(參見卷第13頁),堪認兩造久未來往,分居至少已逾12年以上;復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對家庭疏於照顧,且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至少已逾10多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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