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婚-573-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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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等事項,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113年7月9日中院平家如113年度家補字第1640號函說明欄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相關資料等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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