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婚-574-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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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