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婚-58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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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結婚,因被告經 醫生診斷難以受孕,曾多次進行人工生殖,再因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網友視訊聊天、出外約會,遭網友以「公開被告之不雅照片」勒索及詐騙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告知悉無法接受,兩造於93年2月10日離婚,嗣因被告未告知婦產科醫師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人工生殖,後經試管受孕順利懷了三胞胎,事後以懷有身孕為由,苦苦哀求原告原諒並請求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念及被告已有身孕,一時心軟,遂徵得唐○進、張○月、唐○茂及被告之同意後,將前開人等連同被告之姓名填寫於結婚證書上,然事實上兩造於94年5月20日並未於富山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原告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出差而不在臺灣,嗣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至豐原戶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然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則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婚之登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 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及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尚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不爭執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然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 同年5月20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甲○○即原告之胞弟所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581號卷第29頁結婚證書)我之前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是這次訴訟我媽媽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結婚證書。」、「依照民間的習俗,我是在94年6月間結婚,會有喜沖喜的禁忌,我在94年6月份結婚,兩造不可能會在當年度的2個月(應為1個月,係口誤)前結婚,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家裡也沒有辦理喜宴,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忙著我6月份結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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