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婚-589-202503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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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結婚,育有兩名 成年子女,因被告不告而別出境離臺,兩造自84年8月27日起完全失聯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9年。且被告長期沉溺自身之逸樂,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及子女承受清寒困窘之生活,又於大陸地區發生婚外情,應認任何人面對如此不堪之情境、無情之配偶,均不願繼續與其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自84年8月27日出境迄今等 情,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35至42頁),並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被告)84年出境以後,就完全沒有再與我們聯繫。父親是晚上不告而別,我們母女三個人抱著大哭,因為當時有人告訴我們被告在大陸有第三者,從父親離開之後,母親的不安全感就很重,晚上會去我跟妹妹房間確認我們是否還在,對母親來講,我們是母親的依靠,母親很害怕面對外人,因為她不知道如何解釋父親離開的事情,即便到現在還是會有鄰居問你父親都沒有跟妳們聯絡?母親也不敢與以前的朋友往來,因為怕被問到這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8月27日不告而別出境,迄今均未探望聯 繫原告及子女,造成兩造分居近30年,將扶養子女之義務由原告獨自承擔,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