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婚-59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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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好,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會動 手打原告,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中後,即未再來接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113年5月 中後即未再來接見等情,有戶籍資料、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101至104頁)。觀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迄今未再探望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3年5月中後,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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