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婚-62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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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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