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3-婚-63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因被告不愛自身清潔,生活 衛生差,房間堆滿雜物太過髒亂,蟑螂叢生,兩造自95年間即已分房,原告並於108年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6(下稱○○○街住處),至高屏地區自己工作生活;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不曾間斷,被告不曾工作賺錢協助家計,卻天天早出晚歸,對家庭不聞不問,不整理家中清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已幫忙清掃好幾次,不到兩個月髒亂依舊,被告屢勸不聽,多年來仍未改善,被告不在乎原告感受,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搬出去沒有回來住之情形已經有5年, 原告搬出去也沒有告訴被告,原告3、4個月回來一次,看一看就走了,被告對於環境清潔有改進,但原告一直不滿意,還把被告東西丟掉。 二、剛開始原告離開這個家,被告認為沒有關係,不過最起碼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離開這個家,但原告現在都是回來就走,且原告從113年9月起未再拿錢回家,伙食費也沒有給被告,祖先也都沒有拜,房子管理費用都是被告在繳,是我自己工作去市場賣衣服一個月1萬多。原告什麼事都不告訴被告,卻堅持逼被告離婚,被告一直包容原告,是原告的個性讓被告受不了。原告自行離家,是原告我行我素,不願意溝通,而被告目前僅希望原告回來大家好好相處等語。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衛生習慣差,其房 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協助整理後,被告仍未改善,兩造長期分房多年,其後分居迄今約5年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1、30至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改善住處之環境,並提出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為憑,然依兩造之子謝○○到庭證述:「(兩造住在何處?)我父親住在南部(高雄或屏東,地址我不清楚),平常就都這樣。(你父親多久回來台中一次?)二、三個月回來台中一次。(你父親母親已經分居了?)對,分居約4、5年了。(何時開始分居?)2020年,即109年左右。(在分居之前你父母親是否早就分房睡了?)對。(你父親回來台中幾乎都沒有過夜嗎?)他可能住在台中外面商旅之類的。我父親回來台中都沒有回來○○○街住,但我父親會回來○○○街看看。(為何會這樣?)兩造感情不和。(提示被告是否會有房間髒亂、囤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對。(照片是現在的狀況嗎?)有改善,但又會像照片這樣。……(兩造分居以來,房間這個亂的狀況,這4、5年的期間,房間這個亂的狀況,依比例來算,比例為何?)7比3,7成都這麼亂,2成會把它弄乾淨。(方才提示的照片是屬雜亂的狀況?)對。……(這四至五年來,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的房間有無比較整齊過?)一樣是七(亂)比三(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造成住家環境髒亂,且兩造相處不諧已分居至少4、5年之情形;至被告雖提出有將住家打掃整潔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由證人謝○○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曾有改善,然有七成期間都是髒亂狀況,是尚難依此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堪認原告前揭所述被告生活環境會有亂堆雜物而不整潔髒亂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已4、5年以上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4、5年,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將住處及 房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生活習慣情形,雖然分居期間原告仍會回至兩造住處,但並不會在兩造婚姻共同住處即○○○街過夜,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或生活整潔度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